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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惩戒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本站    日期:2014-07-28    点击:

各区县(自治县)基协分会、各基层法律服务所: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惩戒规则(试行)》已于2014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三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2014年7月28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惩戒规则(试行)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三届二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处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规行为,维护基层法律服务惩戒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性。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对会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实习人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会员有法律服务执业行为以外的不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因其不当行为侵害了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利益或对行业声誉造成重大损失的除外。

第五条  本会设立维权与惩戒专门委员会,其职责是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会员依法履行职责,负责处理对会员的投诉,查处违规行为等。

第六条  本会实施行业处分,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做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经查实会员有违规行为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以律师名义承揽诉讼代理等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四)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对方当事人或者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的;

(五)私自接受委托或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

(六)以贬损他人、虚假承诺、支付介绍费,或者利用自己与承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书记员的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七)不遵守委托代理合同,怠于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因代理行为有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九)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十一)干扰或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合法从事诉讼活动和仲裁活动的;

(十二)在代理活动中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的;

(十三)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为阻挠当事人以委托协议约定的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

(十五)向办理案件的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请客送礼的;

(十六)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九)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从事其他有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活动,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形象的;

(二十)违反《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以及不履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义务的;

(二十一)未经批准不参加业务培训和考核的;

(二十二)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同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

(一)超越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变更章程、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场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允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本单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本单位负责人的;

(四)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不按规定统一使用、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印章、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合法收费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七)采用支付介绍费、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八)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的;

(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基层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函、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声誉的;

(十一)向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对所内执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放任不管,或不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查处的;

(十三)不依法纳税,被当地税务部门查处的;

(十四)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同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的。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做出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五条  本会维权与惩戒专门委员会负责对投诉案件的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十七条  维权与惩戒专门委员会受理投诉后,认为需要了解有关情况、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时,可通知投诉人到本会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投诉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十九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本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四)实施行业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条  受理案件时,应当做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做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对于信函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二)对市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本会开展的投诉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应办理登记手续;

(三)建立投诉案卷,其中应包括投诉记录、投诉书、证据材料、受理登记表等。

经审查属于查处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对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移送,并告知投诉人,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负责违规查处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材料转给被投拆的会员。向被投诉的会员调查时,不得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投诉案件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被投诉的会员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提供书面报告,被投诉的会员应当按要求说明情况、回答询问或提供书面报告,不得拖延和阻扰。

第二十五条  调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本会代为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本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做出处分或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会在对被投诉的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的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本会对其做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会告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要求,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规、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双方进行质证;

(三)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四)听证后,本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维权与惩戒专门委员会应当集体作出决定。会议至少应有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制作正式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执业场所等基本情况;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申请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本会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由本会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投诉人,同时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由本会及其各分会执行。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五条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的会员称为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申请复查。经复查后做出的处分决定为最终处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该投诉的调查人员和参与作出处分决定的维权与惩戒专门委员会委员在复查申请开始至复查程序结束前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复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确处分决定或纠正处分决定中的违法或者不当之处。

第三十九条  接到复查申请后,协会应在30个工作日内成立复查小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复查申请是否合法与适当;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了解情况;

(四)作出复查决定;

(五)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复查的决定书是本会做出的;

(二)复查申请中有明确的、尚未执行的裁决;

(三)复查申请书应写明具体的复查请示和事实依据,并且能够举出证据证明;

(四)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一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一)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的;

(二)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复查的处分事项不属于复查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证据不明确或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第四十三条  复查决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

(一)维持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原处分决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认为原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不足的,应当做出补正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三)撤销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对原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建议重新做出新的处分决定:

1.原处分决定事实不清;

2.适用处分的依据错误;

3.违反本规则的程序;

4.超越处分决定权利的。

(四)变更原处分决定。复查小组对原处分认为具有明显不当的,可以做出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

第四十四条  复查小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由本会会长签发。复查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

第四十五条 复查小组做出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处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据本所章程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出的处分不属于本规则的调整范围。

第四十七条  各分会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则或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会及其分会已经颁布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处分办法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